《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13-12-07点击数:1228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6个新罪名,即: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一条); 绑架妇女、儿童罪(第二条第一款);绑架勒索罪(第二条第三款);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三条第一款);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第四条第三款);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五条第二款)。
上述各罪除绑架勒索罪外,其余均为选择性罪名。
二、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 即构成本罪。
(一)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三)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人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三项 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定罪处罚。
三、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是指拐 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 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当按照该项规定 处罚。
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 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 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 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 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 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故意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 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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